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已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王达律师发表了《<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和《再论<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两篇文章,现将有关问题归纳如下,盼引起同仁关注:
一、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作为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不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意味着征收补偿协议定性为行政合同,法院不再按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补偿协议订立后争议的内容应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
二、复议机关可以作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相比之下,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不会成为被告;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可能成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就有败诉的风险。在今后的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难以再袒护下一级政府或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甚至零容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势必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
三、起诉期限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延长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的延长,虽然有利于被征收入维护权益,但同时也延长了非诉执行的期限,势必会影响整个征收补偿的工作进度,造成安置房开工建设延迟,拖延回迁期,影响社会稳定,增加征收补偿成本。
还有注意的是,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作出的补偿决定,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决定的司法救济期限为6个月而不再是3个月。
四、削弱地方政府干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影响力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提高了审判管辖级别。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再由基层法院受理而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高级法院二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成为被征收入提高管辖级别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还有,一些省市法院目前在尝试划分区域审理行政案件,意味着一些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不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法院受理而是异地受理。这些规定和措施都是为避免地方政府干扰法院审理创造了条件,使得地方政府无法干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欲对本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征收拆迁案件施加影响变得越来越困难。
五、地方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种附带审查机制在《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也有规定。在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前,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尽可能不适用有问题的条款。如,有的市、县政府明文规定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类似机构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显然,此规定不合法,应当予以纠正。